(2009)绍新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83号原告:梁××。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俞××。原告梁××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起诉称:2007年2月16日和12月19日,被告俞××因缺资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立有欠条二份。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梁××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俞××2007年2月16日和12月19日出具的欠条二份。两份欠条上分别载明“俞××”“今欠梁××现金壹万元正”、“今欠梁××人民币伍万元正,在2008年10月份付清”。证明被告俞××曾在2007年2月16日和12月19日向原告梁××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欠条二份,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俞××曾于2007年2月16日和12月19日向其借款60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如数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返还原告梁××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一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陈常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