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与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18号原告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被告宣××。原告葛××与被告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骆××,被告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诉称,2007年4月19日,被告宣××向原告购买珍珠一批共计货款49000元,由被告在珍珠销售欠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000元。被告宣××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无异议,但提出该款实际是其外��所欠,要求延期支付。原告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珍珠销售欠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宣××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宣××至今尚欠原告葛××货款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应支付原告葛××珍珠款4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5元,依法减半收取512.50元,由被告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 志 诚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叶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