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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有限公司、建德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钙××厂买与建德市××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有限公司,建德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钙××厂买,建德市××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施家村。法定代表人施甲。委托代理人施乙。被告建德市××钙××厂,住所地建德市××××村。诉讼代表人章××。原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钙××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6年下半年始,我公司与被告建德市××钙××厂建立重钙买卖业务。2008年8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了相应的还款期限,但之后被告仅支付给我公司人民币15000元,尚欠人民币35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建德市××钙××厂于2008年8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建德市××钙××厂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建德市××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建德市××钙××厂尚欠原告建德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建德市××钙××厂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建德市××钙××厂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350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7.5元,由被告建德市××钙××厂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