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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武义县翼通塑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博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翼通塑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博天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8号原告武义县翼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琉璃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得泉,执行董事。被告义乌市博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699号金茂大厦1206号。法定代表人马良平,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武义县翼通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博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义乌市博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3万元的现金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义乌市博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邹欣荣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潘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