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徐甲与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99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乙。被告:胡××。原告徐甲为与被告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加工关系。2007年8月18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脑铣加工费13000元,约定同年10月底付2000元,依次类推,2008年3月底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均以届至,对上述加工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今仍未能支付分文。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加工款的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脑铣加工费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0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结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3000元,及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胡××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被告尚欠加工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胡××之间的承揽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后,双方经结帐,被告出具了尚欠原告加工费13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付款期限。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加工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支付原告徐甲加工费1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员钱双桂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褚丹洋(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