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建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彭××。被告程××。原告彭××与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程××向我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1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程××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程××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0元。原告彭××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程××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3日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程××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程××向原告彭××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1月3日归还,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0元,合计人民币820元,由被告程××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