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韩某、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迪亚。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潮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晚,被告人徐某在本市上城区云雀苑2幢4单元102室,明知被告人韩某因朋友需要而购买毒品,将毒品“麻果”十颗及冰毒二克(经鉴定检查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63克),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韩某。同年9月4日晚,被告人韩某在本市下城区金鹰大厦1118房间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日,在被告人韩某的协助下,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韩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徐某,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韩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徐某、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陈 国 义人民陪审员 赵 招 娣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