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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07年10月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08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何某到江苏省江阴市文林镇“玖玖”制衣厂宿舍三楼,趁门未锁之际,进入该楼的三个房间,窃得三星牌手机、华禹牌手机、CECT手机各一只、金苹果牌MP3一只及现金100余元。经鉴定金苹果牌MP3价值人民币90余元。同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结伙他人到文林镇大茂墅村黄鑫摩托车修理店,窃得电动马达内铜线圈及一辆雅马哈踏板车。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何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19幢1单元楼梯口,趁无人之际,窃得余泽军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90余元的浙A×××××隆鑫牌LX125-H型摩托车一辆。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单独所盗手机及结伙所盗踏板车等物因未提供规格型号、购买凭证或实物,价格认证中心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所盗的被害人余泽军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贺挪、许飘飘、吕利、许小艳、许顺顺、黄鑫、余泽军的陈述,证人余富桥、XX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19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元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