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2008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崔某来到本市上城区君阳大酒店门口人行道自行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的天堂神鹰牌TDP1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912元),后将该车销赃至河坊街一修车摊,得款150元。2008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来到本市上城区城南家园3幢2单元一楼过道处,窃得被害人施某停放的莫拉克牌TDP81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612元),后将该车销赃至河坊街一修车摊,得款150元。2008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崔某来到本市上城区城南家园19幢2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的爵帅牌TDP0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728元),后将该车销赃至河坊街一修车摊,得款220元。2008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来到本市上城区姚园寺巷王福泉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的菲利普牌TDP40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975元)。随后崔某将该车以220元的价格卖给河坊街同一修车摊,当其准备离开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非机动车行驶证、发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审查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