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玉弟、唐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上诉人陈某甲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因赡养等纠纷,于2007年8月14日经南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及原告儿子陈海诚(陈海诚于1983年4月3日出生,据原告陈述,现在日本读书)三方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每月生活费和日常必需开支1000元,由被告和陈海诚每月各承担5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前将钱打在原告的工商银行卡里,原告生病医疗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其后,原告2008年的赡养费,被告于2008年1月至6月每月支付了原告1000元。原告2008年已产生的医药费,有1198.2元被告未予承担。原审庭审中,原告以其子陈海诚在日本学习不具有赡养能力为由,不要求陈海诚承担赡养费,认为应由被告一人承担赡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陈海诚于2007年8月经南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赡养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每月生活费和日常必需开支1000元,由被告和陈海诚每月各承担500元”,现被告已将2008年需由其承担的原告生活费和日常必需开支共计6000元给付了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赡养费,与事实不符。原告以陈海诚在日本读书,不具有赡养能力为由,要求由被告一人每月承担赡养费1000元,违反协议约定,不予支持。但原告的医药费1198.2元,被告应按南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某甲医药费1198.2元。二、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宣判后陈海达不服,提起上诉称,2007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陈海诚(系上诉人女儿,被上诉人弟弟)经南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上诉人每月生活费和日常必需开支1000元,由被上诉人及陈海诚各承担500元每月。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前将钱打在上诉人工商银行卡里”。后由于陈海诚还在求学,尚无工作,无赡养能力,而被上诉人经济宽裕,生活条件较好,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每月赡养费1000元,被上诉人也随即每月实际支付1000元。但2008年7月以后被上诉人拒绝支付赡养费及已产生的医疗费1198.2元(医疗费原判决已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认为由于陈海诚客观上无力赡养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每月1000元赡养费,被上诉人曾答应,且每月也按1000元支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就原调解协议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每月承担赡养费1000元。故原审判决依据原调解协议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的请求,实属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赡养费每月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也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2007年8月14日在南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陈海诚达成了赡养协议,该协议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应由其负担的赡养费,至于被上诉人在2008年7月前每月多支付给上诉人500元,系出于其自愿,并非法定和约定义务,更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海诚之间变更了赡养协议的约定。上诉人称其子陈海诚客观上无力赡养上诉人,仅是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陈海诚无力赡养的依据或合理的理由,也无证据证明陈海诚自己作出了无赡养能力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因上诉人提出了免交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司法救助的规定,本院准予上诉人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