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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熊学林、包健等与金伟强、陶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伟强,熊学林,包健,陈凤芝,包以鑫,陶健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伟强。委托代理人:都永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学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健。法定代理人:熊学林,系被上诉人包健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芝。���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包以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以鑫。原审被告:陶健龙。熊学林、包健、陈凤芝、包以鑫与金伟强、陶健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长矿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金伟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6月19日,包传喜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由长兴县雉城镇驶往水口乡,当晚18时38分,沿104国道(西线)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104国道1325KM+750M处,与对向金伟强驾驶的陶健龙所有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包传喜、金伟强、浙E×××××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员熊学林、浙E×××××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员金雨苗受伤,包传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长��县交警部门认定,包传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伟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外,熊学林、包健、包以鑫、陈凤芝分别系包传喜的妻子、女儿、父亲、母亲,其中熊学林、包健为城镇居民,居住生活在长兴县雉城镇,死者包传喜原籍长兴县林城镇午山岗村塘北自然村,2002年4月起在长兴县雉城镇金临小区购房并居住于该小区,其本人在雉城镇五里桥村从事个体经营。陶健龙所有的浙E×××××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8月27日,熊学林、包健、陈凤芝、包以鑫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包传喜在2008年6月19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金伟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E×××××二轮摩托车系陶健龙所有,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求判令金伟强、陶健龙赔偿事故损失258521.90元。金伟强答辩称,熊学林、包健、陈凤芝、包以鑫主张的由其承担30%赔偿责任和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包传喜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陈凤芝、包以鑫未满六十周岁,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陶健龙答辩称,金伟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浙E×××××摩托车,其与损害结果间无因果关系,熊学林等主张由陶健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同意金伟强提出的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死者父母抚养费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当事人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浙E×××××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陶健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可向驾驶人追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由金伟强承担30%的责任。同时,陶健龙作为车辆所有人,对金伟强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关于具体损失:包传喜生前原籍农村,但其安家于城镇,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辖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计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包健生活费42273元,合计损失469180元。该损失首先由陶健龙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金伟强承担30%,计107754元。包以鑫、陈凤芝的生活费,因无证据证实其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等,确定由金伟强承担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陶健龙赔偿熊学林、包健、陈凤芝、包以鑫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金伟强赔偿熊学林、包健、陈凤芝、包以鑫事故损失10775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275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陶健龙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熊学林、包健、陈凤芝、包以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金伟强、陶健龙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熊学林、包健、陈凤芝、包以鑫承担178元,金伟强、陶健龙承担5000元。金伟强上诉称:1.包传喜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不在城镇谋业,其个体经营地在农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证据不足;2.驾驶双方均不具有驾驶资格,事故根本原因是包传喜逆向行驶,原审判定由金伟强承担30%责任严重失衡;3.金伟强本人因事故受伤尚在治疗中,已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先行判决金伟强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应中止本案审理。针对金伟强的上诉,熊学林、包健、陈凤芝、包以鑫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包传喜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是适用农村人口标准还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2.原判判定金伟强承担30%赔偿责任是否失衡;3.为同一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当事人,在金伟强未获得赔偿的情况下,熊学林、包健、陈凤芝、包以鑫有无权利先行请求赔偿。本院认为:死��赔偿金的赔付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死者生前的户籍、居住、工作以及必要的生活消费状况等,熊学林、包健、陈凤芝、包以鑫在原审中提交的《结婚证》、《房产证》、龙山街道体育场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包传喜自2002年4月起在长兴县雉城镇金临小区购房并长期居住、生活于该小区,对其死亡赔偿金的赔付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符合客观事实,且证据充分,金伟强关于原判认定包传喜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包传喜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金伟强负次要责任,从行为上分析,表现为包传喜持准驾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金伟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因此,原判认定金伟强承担30%的责任,较为客观地反映了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行为的违法性和对事故所负的责任,责任分担上并不失衡。本案基本事实表明熊学林等四人与金伟强互负债务,但通过诉讼主张债权,属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当事人依法自行行使,双方均可以决定是否通过诉讼向对方主张权利,现熊学林等四人提起的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金伟强提出其本人因事故受伤尚在治疗中,尚未行使诉权请求损害赔偿,不属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金伟强对于其自身的损失可以另案主张,但不影响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因此对金伟强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判定陶健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金伟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陶健龙对金伟强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另根据本案死者包传喜的居住、消费等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伟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上诉人金伟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新林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