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加贤与浙江龙森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贤,浙江龙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505号原告:陈加贤。委托代理人:沈菊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龙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外环东路2222号。法定代表人:胡敏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奔流,男。原告陈加贤诉被告浙江龙森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9日、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菊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奔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贤起诉称:1999年4月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07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开始,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2005年至今,原告每月休息4天,平均每月加班5天,但被告未发过加班费,以一年加班60天计算,原告已加班210天。按每天工资52元计算,被告应付加班费21840元。2008年3月,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为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或支付养老保险费46072元,同时应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补缴医疗保险费为10452元。鉴于被告的劳动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9年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2008年9月27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了裁决,原告不服,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1840元;2、被告应当给原告补缴或赔偿养老保险费46072元;3、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保险费10452元;4、解除劳动合同;5、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90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以及劳动报酬等。3、善劳仲案字(2008)第146号仲裁书,证明原告已就本案申请仲裁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发生的时间以及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被告龙森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依法与原告订立了劳动合同,原告系计时工资,我公司按照新的劳动法发放加班工资,被告严格遵守劳动合同,给原告加班费,同时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没有缴纳保险费的事实。2、2006年7月至2007年原告已缴纳了基本养老金保险,原告提出补缴或赔偿养老保险费的说法不成立。3、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补交经济补偿的要求不成立,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请求,至今原告仍在公司上班。4、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超出了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代发大龄征地人员生活费协议,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生活补助费及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15年的事实。2、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的收据、证明,证明从2008年起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以及医疗保险费。3、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工资包含加班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浙江龙森木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与陈加贤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实行以下第一种工资形式:(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其中加班工资为252.38元,星期六按照1.5倍计算)。在此之前,陈加贤与嘉兴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代发大龄征地人员生活费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发给乙方生活补助费、医疗包干费,每月160元,至法定退休年龄;二、甲方为乙方缴纳养老保险15年;五、乙方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可申领《征地人员手册》,其生活补助费、医疗包干费从次月起停发,乙方就业后可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陈加贤以自谋职业、个体劳动者身份向嘉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1月至今,浙江龙森木业有限公司为陈加贤缴纳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陈加贤现仍在被告处工作,并未向浙江龙森木业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及加班工资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需向劳动者赔偿。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未满时,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金,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从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养老、医疗保险金已缴纳,原告诉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本案证据显示,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按月给原告发放加班工资,原告现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上班,也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加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