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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军与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陈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41号原告朱军,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丹桂园3幢2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冬民,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刚,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凉子路*号。原告朱军为与被告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嫦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冬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6年11月18日、2007年1月8日和1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该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3%,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自借款日起至履行日止按约定月利息3%计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被告陈志刚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7年1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共借款200000元。该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六个月和一个月归还,对2007年1月8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因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庭审中,原告对借款利息提出应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刚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偿还,现逾期未还,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借款利息提出应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嫦飞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