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本市上城区天阳明珠地下麦当劳餐厅,趁被害人陈某就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座位上皮包内的棕色皮夹一只,内有现金4920元及身份证一张。刘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反扒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窃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丛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