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08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亮。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赵某擅自将2008年1月21日已被嘉善县人民法院查封于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建东片善其养猪场的29头母猪以每头30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得款87000元后私自处理,从而造成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无法执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的主观恶意较小;变卖的财产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购买饲料;被告人的家属已向法院交纳了10万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仁光的证言;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执行书、查封财产清单、转让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而擅自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由其家属将钱款10万元退交给法院,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据此,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回去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宇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