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黄坚与吕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坚,吕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黄坚,委托代理人:王金喜,委托代理人:陈小莲,被告:吕金,原告黄坚诉被告吕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喜、陈小莲、被告吕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13日,被告吕金经原告提供担保向王宏伟借款15000元。后原告代被告归还了该借款。现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举证如下:一、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宏伟人民币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该条左下方有“担保人:黄坚”字样,右下方有“借款人:吕金”字样,原告以此证明曾为被告借款提供过担保;被告质证提出:该条中的“王宏伟”三字及名字“吕金”均非其本人所书写。二、王宏伟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6年9月13日吕金向本人借款15000元,担保人为黄坚,因吕金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在2006年12月1日由担保人黄坚代为偿还。欠条原件已交给担保人黄坚。”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且已代为偿还借款。被告质证提出并不认识王宏伟,对该证明所谈的事实并不知情。三、被告另行出具给他人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主张该欠条中被告的签名与证据一中的“吕金”二字一致。被告质证提出原告证据一中“吕金”二字绝非其本人所签。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证据一的欠条中“吕金”二字是否被告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浙江法会司鉴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08)文鉴字第7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吕金于2006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中‘吕金’的签名,不是吕金本人所签。”被告以此证明其本人并未在原告证据一的欠条中签名。原告则提出要求增加被告吕金本人签名的其它材料作为样本并且调换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本院对外委托鉴定部门认为原告该申请“不符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试行)》第三十九应当重新鉴定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补充鉴定”等方法解决,因此,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此后,原告拒绝进行补充鉴定。浙法司(2008)文鉴字第7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其结论否认了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一中‘吕金’的签名系被告吕金本人所签,因此,在未依法改变此鉴定结论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吕金由原告提供担保而向王宏伟借款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王宏伟的证言,按依法证人应当作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原告仅提供了王宏伟的证言,也未说明王宏伟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故依法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三系有被告签名的其它借条,与本案并不具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吕金由原告提供担保而向王宏伟借款1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进行证明的责任。现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对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