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甲、王××等与余乙、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王××,余乙,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云商初字第75号原告:余甲。原告:王××。被告:余乙。被告:钟××。原告余甲、王××与被告余乙、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王××、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王××诉称,被告余乙与钟××是夫妻关系,2007年4月10日,被告余乙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云和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云和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由原告余甲、王××及阙某某、张某某夫妻俩共同为被告余乙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余乙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为此,云和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云和信用社要求我们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云和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云和信用社要求的担保份额,代被告余乙归还了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2371.91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75000元及利息2371.91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代偿款收据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余乙代为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2371.91元的事实。被告余乙未作答辩。被告钟××辩称,两原告为我丈夫在云和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云和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一事,我是不知道的。我只能承认被告余乙是我的丈夫,其他事情我不清楚。经庭审质证查明,被告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收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余乙代偿借款一事有云和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云和信用社提供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余乙归还代偿款,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钟××与被告余乙系夫妻关系,其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乙、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余甲、王××代偿款75000元及利息2371.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被告余乙、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泽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