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三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惠悌与西安亚建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金花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悌,西安亚建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金花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221号原告王惠悌。委托代理人胡瑜昂,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亚建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草堂旅游度假区内。法定代表人秦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春暖、郗华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金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三路。法定代表人吴一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春暖、郗华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王惠悌与被告西安亚建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建高尔夫)、被告金花投资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瑜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郗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3日,其与被告亚建高尔夫签订了会所客房时权合同。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5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半年向其支付经营利润3750元。由于被告亚建高尔夫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经营利润违反合同约定,现要求被告亚建高尔夫支付拖欠的经营利润7500元。并承担违约金384元。被告金花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对被告亚建高尔夫拖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亚建高尔夫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会所客房时权合同属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经营利润3750元。现认为双方签订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花投资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亚建高尔夫。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亚建高尔夫签订2006B-5797号会所客房时权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亚建高尔夫支付客房预付款50000元后,原告可成为时权客户,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3日,在合同期限内(5年)对被告亚建高尔夫俱乐部会所商务标准豪华单人客房117、305号享有壹+壹周(1+1×7天)的使用权,每年享有的时段为7月10日至7月16日、7月17日至7月23日。如原告未选择自助消费时,被告亚建高尔夫将未使用的客房时权统一经营管理。将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利润(税后),自签订本合同时起按每半年一次支付原告,每次支付人民币3750元。被告亚建高尔夫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经营利润,超出7个工作日,被告亚建高尔夫除应继续支付约定经营利润外,还应按应付款全额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等。被告金花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亚建高尔夫交付了50000元,被告亚建高尔夫2007年11月15日前分二次向原告各支付3750元,共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款凭条、原、被告提供会所客房时权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建高尔夫签订的2006B-5797号合同书,名为会所客房时权合同书,实为被告亚建高尔夫吸收公众存款的融资行为。被告亚建高尔夫系非金融机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其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惠悌与被告西安亚建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会所客房时权合同无效。二、被告西安亚建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客房预付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6年10月23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同时原告应返还从被告处领取的7500元经营利润。三、被告金花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亚建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惠悌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