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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启奎与顾春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奎,顾春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李启奎。被告:顾春林。原告李启奎与被告顾春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启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5、6月份,被告承接到的嘉善和兴木业老厂房改造工程,后将部分泥工项目雇佣原告进行作业。完成后,被告迟迟不付工资,经多次催讨,被告在2007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07年3月中旬付清,但事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3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9元(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3700元并承诺在2007年3月中旬付清的事实。被告顾春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春林拖欠原告工资款后,理应在约定期限届满之时及时支付,被告顾春林未支付原告工资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7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9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顾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春林应支付原告李启奎工资款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顾春林应支付原告李启奎逾期付款利息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 春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