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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甲与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8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毛××。原告金甲为与被告毛××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27日,由原告与被告毛××及庞某某、金乙、张某共五人约定合伙经营长途客运业务,达成《参股协议合同书》,按合同书约定被告应投入30.5万元,占总股本16.6%。而协议签订时被告仅以原车占的股份20万元投入,尚欠10.5万元,后由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08年1月28日,被告还款2万元,2008年4月12日,被告又还款3万元。现尚欠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欠条确实是被告写的,但系在原告家里被胁迫殴打的情况下出具的。2、本案涉及三辆车辆,分别为:浙f×××××客车,豫a×××××旅游车、浙f×××××(已报废),没有经过评估,原告强迫卖给我的,总价值183万元。当时签订协议时,我对183万元的价格存在异议,并不同意签字,在原告的胁迫和诱惑之下才签字的。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有异议,意见不一致的证据和事实有:1、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毛××欠款5.5万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参股协议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均为合伙人,合同书约定被告的投资股份占总股本16.6%,应支付投资款30.5万元。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欠条、协议书上的字是被告签的,但系在原告胁迫之下,无奈所签的。3、被告提供2008年7月31日原告等4人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甲手下有一伙人,存在黑社会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是在诬陷原告。当时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请来15人维持秩序,不存在黑社会的情况。4、被告提供照片7张,证明2007年4月24日凌晨4时,被告在临泉县四化路原告家楼底下遭两人殴打,被告怀疑是受原告指使的。原告质证认为,2007年4月24日被告确实遭人殴打,原告怀疑是李某某所为。事后,被告向临泉县东关派出所报案,当时被告也怀疑是李某某叫人打的,有报案记录为证。5、被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月27日至2008年3月26日车辆营运收入款项为240960元,该款原告没有向被告分红。原告质证认为,证明是被告所写,合伙分红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认为是在原告的威胁下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于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于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原告均有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未能证实被告所要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庞某某、金乙、张某等人签订一份《参股协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305000元参股。签约后被告出资200000元,尚欠105000元由原告垫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05000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归还了欠款50000元,尚欠原告5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结欠原告5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义务。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1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甲欠款人民币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5000元,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