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黄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08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上城区复兴南苑小区小花园里以练踢腿的方式健身,被害人沈某在旁边的双杠上锻炼身体,黄某不慎踢中沈某左侧腹部。次日上午,沈某前往医院检查,查出其脾脏已经破裂,经鉴定,其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经济损失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