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桐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与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罗××。原告陈××诉被告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素有毛纱加工定作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毛纱定作款项45073.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毛纱定作款人民币4507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证据二,被告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系湖州南浔通汇针织厂业主。证据三,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定作业务的事实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5073.5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毛纱加工定作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毛纱定作款45073.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毛纱定作款4507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加工款450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俞谷青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正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