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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坛民一初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陶来凤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藤辉、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来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藤辉,溧阳市顺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坛民一初字第3768号原告陶来凤,江苏省金坛市家具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常州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广场39层。负责人尹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成,保险公司职员。被告藤辉。被告溧阳市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唐家三巷20号。法定代表人狄小红,董事长。原告陶来凤诉被告保险公司、藤辉、顺达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莘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来凤的委托代理人吴建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辉、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来凤诉称,2007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藤辉驾驶苏D×××××轻型封闭货车沿金坛市东环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角场地段,我骑自行车在该地段由东向西横过公路,避让不及,轻型封闭货车前部与自行车后轮相撞,致我受伤达十级伤残、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藤辉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藤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苏D×××××轻型封闭货车系被告顺达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顺达公司支付了我部分赔偿款。本起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22458.03元、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2756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480元,合计人民币87902.13元。现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58480元,被告藤辉和顺达公司共同赔偿29422.13元,三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D×××××轻型封闭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藤辉和顺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藤辉驾驶苏D×××××轻型封闭货车沿金坛市东环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角场地段,原告陶来凤骑自行车在该地段由东向西横过公路,避让不及,轻型封闭货车前部与自行车后轮相撞,致陶来凤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藤辉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藤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来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金坛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于2007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医疗费为4671.43分。2008年7月15日,原告因内固定术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2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医疗费为10900.40元。原告两次出院后,多次至金坛市博爱医院、金坛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为1886.30元。2007年11月9日、2008年2月19日,金坛市博爱医院分别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2个月。2008年10月17日、11月17日,金坛市人民医院分别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系江苏省金坛市家具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于立案时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鉴定。2008年12月6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陶来凤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但不足25%,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伤残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苏D×××××轻型封闭货车系被告顺达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藤辉系被告顺达公司的职工,藤辉驾驶苏D×××××轻型封闭货车为顺达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顺达公司支付了原告14000元赔偿款。2007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378元,家具制造业年平均收入为207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并致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苏D×××××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8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苏D×××××轻型封闭货车系被告顺达公司所有,被告藤辉系顺达公司的职工,藤辉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据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顺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藤辉不承担赔偿责任。藤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顺达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受伤的相关损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17458.13元。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参照2007年度江苏省家具制造业年平均收入20792元的标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1500元的标准,从2007年11月8日(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08年12月5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共392天,误工费为19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为每日45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护理费为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2元。5.营养费:参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营养费为900元。6.交通费:结合护理人员和病历、出院记录等,交通费以3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参照2007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78元的标准计算2年,残疾赔偿金为32756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其不负事故责任,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48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1136.1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58000元;被告顺达公司应赔偿其余损失23136.13元,扣除已给付的14000元,尚应再给付913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陶来凤事故损失人民币58000元。二、被告溧阳市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陶来凤事故损失人民币9136.13元。三、驳回原告陶来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已减半),由原告陶来凤负担8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24元,被告溧阳市顺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5元(诉讼费原告陶来凤已预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溧阳市顺达食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四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建设银行南环分理处:564320016264480512328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679元。审判员 莘 祥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