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建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崔锦刚与被告张宽德、沈加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锦刚,张宽德,沈加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建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崔锦刚。被告张宽德。被告沈加干(系被告张宽德之妻)。原告崔锦刚与被告张宽德、沈加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宽德、沈加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锦刚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宽德、沈加干共同偿还借款698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宽德、沈加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宽德、沈加干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8日,被告张宽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崔锦刚借款54800元,书面约定月息三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同年10月13日,被告张宽德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书面约定月息三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沈加干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于同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宽德向原告崔锦刚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张宽德应负清偿原告债务的责任。被告张宽德、沈加干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形成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沈加干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核减。被告张宽德、沈加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宽德、沈加干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崔锦刚借款本金69800元,承担约定利息(约定利息以本金54800元、15000元,分别从2008年7月18日、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至判决归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2.5元,由被告张宽德、沈加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5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吉民宏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