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94号原告:吴××。被告:俞××。原告吴××与被告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5年12月28日,原告吴××与被告俞××经结算,结欠原告加工费40677.65元,约定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40677.65元的事实。被告俞××书面答辩称,认为该欠款的主体系新昌县三本轴承有限公司,俞××个人无清偿义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随同起诉状副本一同送达被告,被告俞××未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某某征,可以达到原告之举证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与新昌县三本轴承有限公司、俞××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内容为“原新昌县精密轴承实业公司欠乙方加工款81354.93元,现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支付原欠款总额的50%,计40677.65元。此支付款于2006年6月30日支付一半,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由俞××支付。”嗣后,被告俞××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据加工承担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俞××系原告与新昌县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之间据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自愿加入人,应当按约承担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给付原告吴××加工费人民币40677.65元。自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毅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常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