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杭州银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品贸易有限公司,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268号原告:杭州银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品。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忠。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原告杭州银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银品,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7年2月8日为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供货,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8731.67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18730.67元。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现被告企业经济困难,要求与原告协商延期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厂商合作经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杭州银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8日签订厂商合作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合作经营方式为,由原告方提供货物,被告方提供经营场所;结算方式为,被告在专柜销售原告商品的营业额中浪琴表以上(含罗西尼、卡西欧)提取9%,国产表提取18%作为手续费,销售额以当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次月7日前对帐,对帐后由原告方于次月15日前,依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余额开立增值税票予被告,被告依上项金额支付,在次月25日前以支票、汇票或其它银行结算方式支付的事实。证据二,增值税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专柜总销售额为372645.74元的事实。证据三,安吉中都百货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47461.34元(已扣除手续费、保证金1万元转给安吉中都百货有限公司),尚余237461.34元货款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1份;证据五,原告对账清单1份;以上二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118730.6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730.6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四、五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而证据三系原、被告业务往来结算的金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杭州银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8日签订了一份厂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合作经营形式为,由原告方提供货物,被告方提供经营场所;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在专柜销售原告商品的营业额中浪琴表以上(含浪琴)提取5%,进口品(含罗西尼、卡西欧)提取9%,国产表提取18%作为手续费,销售额以当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次月7日前对帐,对帐后由原告方于次月15日前,依合同提取上述手续费的余额开立增值税票予被告,被告依上项金额支付,在次月25日前以支票、汇票或其它银行结算方式支付。经结算,原告共供货372645.74元,并开具了增值税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18730.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商合作经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873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13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2460元,由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别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