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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浙江和佰佳居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国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55号原告:浙江和佰佳居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EDMUNDJIN。委托代理人:徐晓洁。委托代理人:夏永平。被告:李国尔。原告浙江和佰佳居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和佰佳居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洁、夏永平、被告李国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原告的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原告的保密制度等相关制度中,均对原告员工薪酬及福利信息界定为保密信息,任何员工不得谈论其他员工的薪酬及福利信息,对相关信息也不应予以泄露。如违反上述规定,原告将予以辞退。2008年8、9月份,原告多名员工反映,被告在多个场合打听其他员工薪资。员工反映的事实为被告与原告另一员工的聊天记录所证实。原告根据被告违反原告制度的事实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因被告严重违纪导致解除合同,原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决。故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120.32元。被告辩称:被告并未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也没有谈论和打听其他员工的薪酬。原告对被告作出辞退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支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120.32元、加班工资415.3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员工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了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在仲裁过程中说了假话;4、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员工手册;5、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员工手册制定了相关保密制度,违反保密制度应当辞退;6、签名表一份,证明被告接受过员工手册的培训;7、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承诺遵守公司保密制度的事实;8、公证MSN聊天记录及光盘一份,9、员工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与其他员工谈论工资的情况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事实;10、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因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11、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的事实;12、原告申请的证人于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被告违反公司保密规定,谈论其他员工的薪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2、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的情况;3、加班申请表和出差行程安排预审表一份,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工作岗位和工资数额是事后添加的;对证据2、3、5、7、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看了一遍,并未真正培训;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与其他人聊过公司员工的薪酬,MSN系被告工作时使用的聊天工具,不排除他人在被告不在时以被告名义进行聊天;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认为证人系原告员工,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加班单并没有履行完审批手续,但对加班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系公证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可能系他人以其名义聊天无相应证据佐证,且聊天的MSN登陆密码由被告掌握,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证据10系原告作出的决定,被告据此提起劳动仲裁,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聊天内容以公证过的聊天记录为准,相符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的月薪为2500元,员工个人薪资及福利状况属于商业秘密,被告应予以保密。被告同时承诺违反保密协议内容的,原告有权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原告的员工手册也规定员工新酬及福利状况等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员工擅自泄露的,原告有权严肃处理直至除名。2008年3月1日,原告发布关于补充修改《公司保密制度》的公告,规定员工不能打探其他员工的薪资或谈论薪资问题,如发现按严重违纪处理,予以辞退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3月19日阅读上述公告并签名。2008年7月30日15点42分左右,被告在与同事通过MSN网上联系工作聊天时谈到另一员工的情况时讲到“听说这儿给她6000”,其同事未予回答。2008年9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与同事谈论其他员工薪资,严重违反公司的保密制度,根据跟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通知被告予以立即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08年10月6日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代通知金和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525元;支付加班费475.86元;支付2008年9月份工资5175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120.3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415.34元;上述款项共计8536.66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原告不服裁决,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对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2008年9月的工资原告已于2008年10月10日发放至被告帐户内。双方对被告2008年6月28日周六加班无异议,对仲裁委裁决的加班工资亦无异议。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4060.16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虽然将职工的新酬列为公司的商业机密,并规定禁止员工谈论,违反规定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但本案被告并不掌管员工的新酬信息,其在与其他员工聊天中无意之间提起“听说这儿给她6000”,并无泄露和打听其他员工新酬的主观故意,原告据此认定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不足。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且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将理由事先通知工会,程序不当。原告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鉴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415.3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并无异议,本院对其其他仲裁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和佰佳居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国尔违法解除劳动合赔偿金8120.32元;二、杭州和佰佳居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国尔加班工资415.34元;三、驳回杭州和佰佳居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和佰佳居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