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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杭州金汇珠宝有限公司与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汇珠宝有限公司,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260号原告:杭州金汇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莉君。委托代理人:金加平。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忠。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原告杭州金汇珠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汇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莉君的委托代理人金加平,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金汇珠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了一份厂商合作经营合同,按合同第七条第1、2项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至2008年5月份的货款154608.42元,被告已支付76311.19元,尚欠78297.23元。另,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安吉国际商厦金汇专柜制作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被告应支付52000元,扣除2007年4月26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手续费,被告还欠专柜制作费19099.12元。二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款项97396.35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依约支付人民币97396.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现被告企业经济困难,要求与原告协商延期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2007年5月21日杭州爱琴珠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杭州金汇珠宝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二,厂商合作经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杭州金汇珠宝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厂商合作经营合同,合作经营方式为由原告方提供货物,被告方提供经营场所,结算方式为:被告在专柜销售原告商品的营业额中提取素金9%,镶嵌类14%作为被告手续费,每月销货额,以当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次月7日前对帐,对帐后由原告方于次月15日前,依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余额开立增值税票给被告,被告依上项金额支付,在次月25日前以支票、汇票或其它银行结算方式支付的事实。证据三,增值税发票2份,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5月份货款154608.42元的事实。证据四,交通银行杭州分行记账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支付76311.19元的事实。证据五,杭州智博装饰有限公司决算单1份;证据六,明细帐页1页;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安吉国际商厦金汇专柜制作费为104000元,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被告应支付52000元,被告已于2007年4月26日至08年5月31日的货款(即素金为9%,镶嵌类为14%的手续费)中抵付32900.88元,被告尚欠原告19099.12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而证据三系原、被告业务往来结算的金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21日,原告企业名称由杭州爱琴珠宝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金汇珠宝有限公司。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与杭州爱琴珠宝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了一份厂商合作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合作经营方式为,由原告方提供货物,被告方提供经营场所,合同第七条第1、2项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在专柜销售原告商品的营业额中提取素金9%,镶嵌类14%作为被告手续费,每月销货额,以当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次月7日前对帐,对帐后由原告方于次月15日前,依合同第七条第1、2项的余额开立增值税票给被告,被告依上项金额支付,在次月25日前以支票、汇票或其它银行结算方式支付。经结算,原告至2008年5月份共供货154608.42元,被告已支付76311.19元,尚欠78297.23元。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安吉国际商厦金汇专柜制作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被告应支付52000元,扣除2007年4月26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手续费,被告还欠专柜制作费19099.12元。二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款项97396.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商合作经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汇珠宝有限公司货款9739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11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40元,由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别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