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民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刘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某。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刘美勤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和刘美勤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19日刘美勤离开陈某家回林城镇向阳村娘家居住生活。××××年××月与林城镇桥南村丁云和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现一直随刘美勤共同生活。陈某曾与刘美勤为子女抚养发生纠纷,甚至未经允许擅自闯入刘美勤的家,持刀威胁,讨要刘美勤的女儿,依法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后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和刘美勤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某一直随刘美勤共同生活,一直由刘美勤承担抚养、教育义务。现陈某诉称丁某是其女儿,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陈某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2000元的礼金,陈某在庭审中明确不予追究,是陈某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1997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在1998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回娘家后未归,××××年××月和案外人丁云和结婚,��在7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为丁某。被上诉人生女儿丁某后,一直拒绝上诉人探望丁某。由于丁某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生女儿,且现被上诉人又患有精神病,不宜抚养丁某。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丁某由上诉人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丁某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则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如被上诉人不认可丁某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生,则做亲子鉴定,鉴定费用各半承担。被上诉人刘美勤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女儿丁某为其所生。经查,被上诉人刘美某儿丁某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丁云和办理登记结婚后所生。上诉人和刘美勤同居时间较短,仅同居生活三个多月,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上诉人所称丁某系其所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提出要求丁某做亲子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且在被上诉人刘美勤否认丁某系上诉人所生情况下,也无法进行亲子鉴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