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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陶仁朝与建德市路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仁朝,建德市路通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248号原告陶仁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被告建德市路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光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梅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忠勤。原告陶仁朝诉被告建德市路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12月1日、1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陶仁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光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詹梅根、夏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及2007年,原告应被告之要求为被告加工双面绒、单面绒、摇粒绒面料。经结算,原告共为被告加工面料394970.6公斤,计加工报酬人民币7517629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被告共付款5218000元,尚欠原告2299629元。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报酬2299629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关于本案所涉的面料总款并不是原告所称的7517629元,根据被告不完全统计,被告收到的面料总价值应该是5787420.66元。二、被告支付的款项为6896409元,与原告诉称事实不相符。三、双方并没有进行核帐,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但不欠原告的加工报酬,反而多付原告款项为1110488.34元。四、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上面载明总面料394970.6公斤,加工款为7517629元,该对帐单是原告于2008年8月16日谈业务时以应付当地债主,要被告帮忙才出具的,当时的金额和价款都是原告陈述,但实际未结算。综上,被告不但不欠原告加工款,而且多付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总计款项为7517629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结算单确实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但当时是根据陶仁朝事先准备好的金额及日期书写,实际书写日期并不是2008年7月26日。证据2,销售明细帐1组及数量比较表1份,证明7月26日结算单的由来是根据双方的明细帐进行对帐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如果没有原始凭证来证明,只能说明是一本假帐。证据3,提供被告未提交的送货单78份、未核对的送货单共计12份(原告称该12份尚未记入诉讼请求),证明尚有1651620.63元的送货单被告未提供,以及尚有259157.43元的送货单还未记入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对其中782289.2元予以认可,对869331.48元不予认可;对还未记入诉讼请求的部分认可256543.83元,不认可2613.6元。被告提供,证据1、购入面料汇总表1份、购入面料表14份及单据码单1组,证明双方的实际交易总量。证据2、付款汇总表1份及按月付款情况表及凭据1组,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7份,证明双方的实际付款。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结算单实际出具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购入面料部分有异议,因双方已进行结算,应以结算单为准。对于付款部分的证据,被告支付5738000元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对两证人证言有异议:一、两证人陈述内容惊人相似,而且本案财保时间并不是9月27或26日,证人吴某对电话通知开会时间记不清楚,却对陶仁朝何时到被告单位记得这么清楚,与情理相悖。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写的数据与其支付的款项存在非常大的差异,这就说明两证人陈述存在虚假,也可以证明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写给本案原告的结算单是真实的。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认为属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结合被告提供的发货码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总款项为7517629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经核对,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为5738000元。证据3、结合码单,以及被告只提供部分码单的事实,本院采信结算单的真实性。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与2007年,原、被告之间有双面绒、单面绒、摇粒绒面料加工业务往来。经结算,原告共为被告加工面料394970.6公斤,计加工报酬人民币7517629元,被告已付款5738000元,尚欠原告177962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交易总量是多少,以及被告支付了多少款项。交易总量是多少。原告称除了已经结算的7517629元外尚有2556172.83元没有记入诉讼请求;被告开始认为交易量为5787420.66元。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对被告辩称的交易总量为5787420.66元不予采信,因为被告没有将所有送货凭证提交,只是提交了部分送货凭证;第二,原告在庭审中所称的尚有2556172.83元没有计算在内也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已载明结算的时间期限为2006年至2007年,双方的最后交易时间为2007年8月,然原告提供的自称未纳入结算单的码单是2007年1月至2月,况且是原告上门结算,以及原告提供的认为已经记入结算单的数额为1651620元,加上被告提供的5787420.66元,总共为7439041.29元,少于原告的诉称7517629元。故本院采信2556172.83元已经包含在结算单内;第三,根据被告提供的码单可知被告对码单上记载陶仁朝、陶仁兴、王某某浙D×××××、谢兴华托运、中超/郑某某浙D×××××以及大量的不签名码单予以认可,亦即双方除了正规的签收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正规签收习惯,现原告提供的码单与被告提供的码单总数额为7698198.72元,已经超过7517629元。综上,双方的码单可以印证双方的结算单,以及根据原告主动上门结算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本院采信结算单记载的总量。被告支付了多少款项。原告称被告共付款5218000元;被告称已经支付6896409元(其中付给原告的为5768000元、代付李国兴坯布款970000元、代付百洲印染款64000元、代付茂盛印染款20600元、代付远东丝款73809元)。对此评判如下:第一,付给原告的款项经庭审调查为5738000元;第二,被告代付的4笔款项,因被告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779629元,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宜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路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陶仁朝人民币1779629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仁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197元,由原告负担6828元,被告负担23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9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谢 峰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