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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与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沈××。被告项××。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与被告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沈××于200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项××与洪忠财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大麦屿龙港路4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人洪忠财,产权证号089750)进行诉讼保全,并已用现金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限制被告项××对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为洪忠财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大麦屿龙港路4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人洪忠财产,权证号089750)转让、抵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叶宝英二二○0九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