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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杨某某,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杨某某,寇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2008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2008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寇某某,男。2008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振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了雷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某某在犯罪的过程中系未遂,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于2008年5月5日,得知其妻与被害人孟某某有不当关系后,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寇某某及鲁某某(在逃)来到本市韩森寨三村孟某某租住屋内,对孟进行殴打,后强行将孟某某带至西稍门新民巷33号院内,再次对孟某某进行殴打,逼孟某某写下与其妻交往经过,并索要人民币30000元。当孟某某向朋友熊某某求助时,熊某某报案,后公安人员将雷某某、杨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均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熊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以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理由,经查,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寇某某在犯罪时均系未遂,且均能自愿认罪,故均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于亚男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