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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贵强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新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强,男。2008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强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贵强于2008年8月17日下午3时许,到本市爱家超市朝阳门店,将带有敌敌畏的注射器放在超市挂面区货架上,后通过电话对该超市负责人进行威胁、恐吓,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告知将钱打到指定的银行卡上。因超市向公安机关报警,王贵强敲诈勒索未得逞。二、被告人王贵强于2008年8月18日下午3时许,到本市华润万家超市大庆路店,将带有敌敌畏的注射器放在超市粉丝区货架上,后通过电话对该超市负责人进行威胁、恐吓,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告知将钱打到指定的银行卡上。该店于同年8月19日、20日给王贵强打款共计人民币100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818.5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三、被告人王贵强于2008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又到本市好又多超市小寨店,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向该超市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0元。次日,王贵强正在给超市打电话要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医用注射针管五支、敌敌畏瓶一个随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贵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单位西安市爱家超市朝阳门店、西安市华润万家超市大庆路店、西安市好又多超市小寨店的保安才俩,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超市的监控录像、录音磁带及抓获经过,物证作案工具医用注射针管、敌敌畏瓶,以及被告人王贵强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安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贵强在犯罪时系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贵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贵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二、随案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医用注射针管五支、敌敌畏瓶一个均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贵强未退赔之赃款人民币一百八十一元五角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西安市华润万家超市大庆路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弘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