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7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金福与罗全、徐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福,罗全,徐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2号原告:陈金福。委托代理人:张宏。委托代理人:沈小华。被告:罗全。被告:徐雪明。原告陈金福与被告罗全、徐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09年1月8日,原告陈金福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雪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罗全向金小君借款100000元,原告陈金福为其担保。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了5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垫付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协议原件、借款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金小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向金小君支付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全应付原告陈金福为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其归还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