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陈××。被告张××。原告陈××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陈××系宁波市鄞州钟公庙深港吸塑机械厂业主。2005年12月9日,宁波市鄞州钟公庙深港吸塑机械厂与被告张××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裁床一台。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至今尚拖欠价款25450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价款,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与宁波市鄞州金力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及宁波市鄞州金力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给宁波海曙腾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业务发生的一方为宁波市鄞州金力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且起诉状中陈××本人未签名,只盖有宁波市鄞州钟公庙深港吸塑机械厂的章,而宁波市鄞州钟公庙深港吸塑机械厂已于2008年11月24日被工商注销。本案原告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