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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一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华。委托代理人胡祥甫、胡淑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和。委托代理人张本达。委托代理人陈小放。上诉人宁波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7)甬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福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祥甫、胡淑莉,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本达、陈小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涉案工程地基不均匀沉降原因的待证事实,由于鉴定机构检测后作出的鉴定报告对此未予明确,建工公司为证明地基沉降与其施工无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桩基施工记录和蔡晓、沈根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但原审法院在福华公司未对该部分证据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即函告鉴定机构称福华公司已确认证据的真实性,鉴定机构据此答复认为工程地基不均匀沉降与施工单位施工无因果关系,责任不在施工方。原审法院将该答复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用,并作出涉案工程地基不均匀沉降与建工公司桩基施工无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审法院的前述行为显然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相悖,属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福华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914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陈其荣代理审判员  周红敏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