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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柴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1991年3月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受贿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0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进、沈文哲。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柴某及其辩护人王进、沈文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左右,被告人柴某利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指挥部委托杭州金利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西溪湿地二期《洪钟工区清淤及航道疏浚工程》、《曲水庵工区清淤及航道疏浚工程》进行招投标时的职务之便,在本市西湖区求是路22号咖啡日记咖啡厅内收受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五分公司经理叶某为感谢和希望得到其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助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柴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被告人柴某还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西溪湿地综合保护二期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公司登记材料、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证人叶某、廖某甲、廖某乙、谢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柴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赃款10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