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78号原告:李××。被告:叶×。原告李××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华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曾多次到原告的饲料店购买饲料,至2008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饲料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3万元是实,但款是兔场欠的,且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过约30万元的饲料,原告未开具发票,原告把30万元的发票开过来,3万元被告会付给他的。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开户许可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述的生意往来的主体是王某某的兔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一是超过举证期限,二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被告的异议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叶×曾多次向原告李××购买饲料,至2008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有被告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即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由原告开具发票再付款的辩称,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向有关部门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叶×负担,交纳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惠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法律条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应当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执行部分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