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再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与浙江省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省,杭某某鼎制衣有限公某,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再抗第76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团××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郭××。委托代理人:杨××。对方当事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某某鼎制衣有限公某。住所地:杭州市××区党××村。法定代表人:高××。委托代理人:俞××、章×。浙江省××团××司(以下简称二××司)与杭某某鼎制衣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立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6日作出(2007)拱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二××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7)杭民二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2008)浙检民行抗字第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浙民监抗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水明、郭雯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二××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杨××,对方当事人立鼎××的委托代理人俞××、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16日,立鼎××与二××司签订了产品供需合同及货物出口合同12份。货物出口合同约定:立鼎××(乙方)向二××司(甲方)供应各种型号男裤95874条,总计货款为3314621.45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7月22日至9月30日。质量标准根据外商确认的样品并以甲方的客户检验合格为准。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甲方及外商按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并出具合格证后,视为乙方产品合格;质量异议期限为货物交接之日起6个月。货款结算方式为甲方在货物出运后30天内付款,但若因乙方原因发生退货、拒付货款、索赔等事由导致甲方未在该期限内收到外商货款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立鼎××依约向二××司提供男裤96076条,货款总金额为3314622元。立鼎××于2006年8月21日至2006年12月26日将本案所涉货款3314622元开具了3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二××司,二××司于2006年8月22日至2006年12月28日陆续支付立鼎××货款共计2044981.50元,尚欠货款1269640.5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立鼎××与二××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二××司对立鼎××供货的数量和货款金额均无争议,对尚欠立鼎××货款1269640.5元未付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立鼎××供给二××司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司主张某鼎公某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二××司就此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日本方的调查报告书,但该调查报告书的送检方是日本奥斯卡株式会社,并非向二××司购买男裤的日本e.r.i公某,送检方式是送检而非抽检,送检的产品系日本奥斯卡株式会社单某提供,不能证明确系立鼎××的货物。虽然二××司提供了新井孝夫的证言意欲证明日本奥斯卡株式会社送检的男式长裤系立鼎××的产品,但新井孝夫系日本e.r.i公某的董事长,该公某系二××司货物的买方,与二××司及本案均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低。经一审庭审查明,二××司在向立鼎××购买长裤的同时期,还曾向杭州宏洋服饰有限公某购买与立鼎××相同质地、款式、型号的长裤出口给日本,故调查报告书认定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更不能排他地认定是立鼎××的产品。此外,二××司提供的服装品质检验报告、担保出货书、联系函、产品存货照片等也都不足以证明立鼎××交付的出口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二××司关于立鼎××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二××司要求立鼎××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二××司应在货物出运后30天内付款。鉴于立鼎××已将本案所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二××司,二××司已对该发票进行了认证并申报抵扣及已经退税,故二××司应将剩余货款1269640.5元支付给立鼎××。同时,二××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立鼎××要求二××司支付90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浙江省××团××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杭某某鼎制衣有限公某货款1269640.5元、逾期利息23996.2元;驳回浙江省××团××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4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20元,合计23498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4953元,由浙江省××团××司负担。宣判后,二××司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二××司提供的调查报告、在送检方式、标的物的同一性等方面均存有争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立鼎××向二××司出具的出货担保书记载“关于r0606031合同项下一般免烫裤6号色、米黄色的裤子,经贵司验货发现米黄色的面料强力太差,很容易撕破。未能被同意出货。因货期紧张,故要求现行出货,但我司愿担保承担一切索赔责任。”表明因二××司验货发现r0606031合同项下的米黄色裤子存在质量问题,立鼎××要求现行出货,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索赔责任。但该担保书中并无立鼎××确认该部分货物存有质量问题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二××司的主张。且二××司提供的调查报告认定存有质量问题的裤子是米色、藏青色两种,并未涉及r0606031合同项下的米黄色裤子。立鼎××已按双方合同约定,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二××司提出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31元。由浙江省××团××司负担。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根据二××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立鼎××向二××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立鼎××的诉讼请求。二××司申诉要求支持其反诉请求,即由立鼎××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向二××司支付30%违约金。立鼎××答辩认为日本e.r.i公某提供的调查报告书系单某面送检报告;新井孝夫系日本e.r.i公某董事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低下;赴日邀请书系按二××司要求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力不强,均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立鼎××提供的货物是合格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立鼎××交付二××司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二××司是否可以拒付相应货款,法院是否可以支持二××司的反诉请求。关于争议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司以原审提供的一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其中之一为日本e.r.i公某的抽检报告,该报告证明立鼎××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对抽检报告,立鼎××认为日本e.r.i公某无权单某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货物出口合同是立鼎××应二××司的要求事后补签的;日本e.r.i公某是一个使用的客户,由他们自己来认定货物的质量存在不公正,应该由第三方某某认定。经查双方当事人只在货物出口合同第一条约定:“质量标准:根据外商确认的样品并以甲方的客户检验合格为准”和第五条约定:“(1)甲方及外商按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并出具合格证,视为乙方产品合格。(2)质量异议期限为货物交接之日起6个月”。除此之外并未对检验主体、时间、地点、程某、标准等具体细节作进一步的明确。对合同的效力,虽然立鼎××提出货物出口合同系应二××司要求事后补签的,与原合同有差异,但立鼎××并没有提供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证据材料,且在原一、二审庭审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合同应确认真实有效。在合同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该货物出口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检验主体及检验程某等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同时也应作为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的依据。根据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将产品质量的异议权交给甲方的客户,且没有对甲方的客户作出特别限定,因此二××司的货物销售对象日本e.r.i公某即可认定为是该合同中约定的客户,日本e.r.i公某也据此获得了对该合同中产品质量的异议权。虽然该约定对供货方立鼎××极为不利,将货物的检验权与异议权全部单某面授予客户,但在货物出口合同真实有效、没有违法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立鼎××与二××司均应受该条款约束。既然合同授予客户享有对争议货物质量最终的异议权,立鼎××就不能当客户提出质量异议时,又以客户有利害关系为由而否认其异议权。因此二××司的客户日本e.r.i公某认定货物质量异议的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货物质量问题的依据。二××司提供的立鼎××赴日邀请函,该函内容证明争议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立鼎××辩解该邀请函系应二××司要求出具的,但在庭审中立鼎××不但提供不出支持该说法的证据,反而承认去日本是去处理该批货物事项。再结合二××司提供的服装品质报告、产品存货照片和立鼎××出货担保书等证据可以间接证明,该批货物确实存在质量争议。对立鼎××提供的杭州宏洋服饰有限公某证明书,该证明书虽然证明向日本e.r.i公某提供的货物不仅是立鼎××一家,杭州宏洋服饰有限公某也供过货,但杭州宏洋服饰有限公某的证据只能说明该公某为二××司加工过同类型号的深米色裤子,而非日本e.r.i公某送检的米色和藏青色裤子,在立鼎××无其他证据否认检验的产品不是本公某产生的情况下,检验的货物应当认定是立鼎××生产的。综上,日本e.r.i公某作为本案争议货物的客户,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有权对产品的质量在境外进行检验,又因双方当事人对产品检验程某未作约定,故立鼎××现不能以程某问题来否定检验的效力,检验结果应作为争议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二××司根据日本e.r.i公某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对立鼎××提供的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应予采信。根据二××司出具的日本e.r.i公某的索赔函、对账单及相关公证材料,证明日本e.r.i公某因为货物质量不合格拒付货款,二××司因此未收到全部货款,上述事实已经过日本公证处公证和中国使领馆认证。虽然立鼎××以二××司已退税来证明二××司已收到全部货款,但因退税并不能直接证明二××司已经收到了全部货款,因外贸企业并非都是在收到货款后才去退税,退税有时间要求,且收款和退税又不要求一一对应。所以仅凭退税这一行为还不足以证明争议货款已收到。据此,二××司根据货物出口合同第七条货款结算方式(1)“若因乙方原因发生退货、拒付货款、索赔等事由导致甲方未在该期限内收到外商货款的,甲方不承担付款责任”之约定,要求驳回立鼎××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二××司反诉提出依货物出口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第2条“本合同规定的产品为外贸出口的货物,乙方应对其产品符合本合同的全部条款承担责任,如违背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交货日期、包装运输及环境保护要求,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之约定,要求立鼎××支付违约金994386.6元。根据现已查明立鼎××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二××司的反诉请求,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综合二××司提供的证明立鼎××所供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应认定争议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由于立鼎××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被日本e.r.i公某拒付部分货款,根据二××司与立鼎××的合同约定,立鼎××无权再就这部分货款要求二××司承担付款义务。二××司因立鼎××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反诉要求立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二××司该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和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7)拱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杭某某鼎制衣有限公某的诉讼请求;三、杭某某鼎制衣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省××团××司违约金9943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4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20、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31元,共计69882元由杭某某鼎制衣有限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庆 华代理审判员 骆苏英代理审判员易斌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亚 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