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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卞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卞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嘉善县魏塘镇和合村善西公墓西侧村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时,与站在村道边手扶自行车与他人聊天的被害人庄彩香发生碰撞,造成卞某受伤、庄彩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0月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卞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卞某与被害人已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嘉善县公安局接警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电动车收款收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庄桂兰、宋福泉、庄光银、卞俊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已按约全部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卞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卞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