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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桐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郝××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郝××。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蒋××。原告郝××诉被告蒋××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黄某,经双方结算,到2008年8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800元,被告立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黄某款708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算到2008年12月16日止为1932.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至2008年8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黄某款708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某,至2008年8月5日止结欠原告黄某款708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黄某款7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黄某款708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378.88元,合计7317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士益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