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汴民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王书申与陈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申,陈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书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金生。上诉人王书申与被上诉人陈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王书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书申与陈金生自1998年至2003年期间,因皮衣生意多次交往,王书申先从陈金生处赊销皮衣再将皮衣赊销给他人,收到货款后,王书申将货款付给陈金生。2000年至2001年间,陈金生给王书申出具三张收条,分别收到王书申现金500元、1500元、800元。2003年11月27日,陈金生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皮衣井(警)服五件(300元)、夹克五件(260元)。王书申在该收条上签名并认可每件警服价格为300元,每件夹克价格为260元,计款28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书申赊销陈金生皮衣欠款2800元,事实清楚,王书申应予偿还。王书申辩说陈金生曾向其借现金2800元,已折抵欠陈金生2800元的皮衣款。由于王书申所提供的是三张收条而不是借条,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王书申另辩解陈金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王书申给陈金生出具的收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陈金生可随时主张权利,陈金生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王书申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陈金生皮衣款2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王书申负担。宣判后,王书申不服提起上诉称:2000年至2001年的三张收条款项合计2800元是陈金生向王书申的借款,一直未偿还,故王书申以2003年11月27日所收陈金生价值2800元皮衣款予以折抵。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金生的诉求。陈金生辩称:陈金生未向王书申借钱,三张收条中的款项是王书申赊销陈金生的皮衣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书申诉称陈金生出具的三张收条是陈金生向其借款2800元的凭据,陈金生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其收到的是王书申赊销皮衣的款项。由于王书申赊销陈金生皮衣多次交往,陈金生收取皮衣款项合乎常理,其辩称也与收条的含义相一致,对陈金生的辩称予以采信。陈金生向王书申出具的三张收条,只能证明陈金生曾经收到过王书申支付的款项,而不能作为借款的凭证,无法认定陈金生向王书申借款的事实,故王书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03年11月27日王书申收到陈金生警服和夹克各五件,单价分别为300元和260元,价款合计2800元,有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令王书申支付陈金生皮衣款28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2元,均由王书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杨开兰二〇〇九年元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晓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