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俞方海与徐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方海,徐群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5号原告:俞方海。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徐群伟。原告俞方海与被告徐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取多孔砖,2007年4月19日经结帐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承诺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并书写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0.00021=4.20元)×(2008年6月30日-2008年12月15日=168天)=70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多孔砖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时间。被告徐群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群伟向原告俞方海购买多孔砖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部分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群伟应支付原告俞方海货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群伟应支付原告俞方海逾期付款利息70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