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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二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江新顺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新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国敏。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新顺。委托代理人:尤金华。委托代理人:葛萍。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新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东方建设公司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4日作出的(2008)长矿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0日,被告与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海信工程,合同书载明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为“方成吾”,发包方项目经理为“马东亮”,签章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生产培训楼工程项目部”。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原告向海信工程工地提供方木,共计货款141120元。2008年1月25日,原告及其外甥张国华与被告为货款产生纠纷,张国华找到海信工程工地,经过协调,盛保平以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信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分别向原告以及张国华出具了欠条。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确认了结欠原告方木款141120元,并且约定了支付时间,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条款“如不按以上时间支付加收贰万元违约金”,落款为“东方建设集团海信(浙江)空调生产培训楼工程盛保平”,签章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生产培训楼工程资料章”。之后,被告支付原告以及江新顺货款共计230000元,原告江新顺分得10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双方纠纷成讼。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发生了方木买卖业务,被告是否结欠了原告货款。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不予认可,理由是落款人不是该公司的员工,签章也不是该公司的。从谢建农的调查笔录可知,当时由于货款纠纷,原告找到了海兴工程工地,其作为开发区的领导前去协调,并且与作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盛保平进行协商,后来盛保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章“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生产培训楼工程资料章”,该陈述与原告在庭审中“这个欠条的形成是在2008年1月25日发生争执,当时开发区的负责人也有人到场,被告公司出具了欠条,……,所以出具了资料章”的陈述互相印证,关于盛保平其人,发包方的项目经理马东亮在调查笔录也陈述“盛保平是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来负责的,是施工方的项目经理”,该陈述与谢建农的陈述、原告的陈述亦能互相印证。显然,盛保平虽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中所注明的施工方项目经理,但是他确实以被告公司的某种身份在海兴工程项目部工作过,其出具的欠条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是一种职务行为,即代表的是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加盖的资料章对外虽无效力,但由于是盛保平加盖的,原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是东方建设集团公司的章。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已经形成证据链,根据民法学高度盖然性的精神,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间发生了方木买卖业务,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付清尚欠货款是引起本案诉讼争议的原因,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112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虽系双方约定,但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酌情确定为1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新顺货款4112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51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998元,由原告江新顺承担100元,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东方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判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向马东亮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原审期间,马东亮曾多次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同其本人不一致,要求纠正。但原审法院未予纠正,既然马东亮多次提出笔录有误,说明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问题。既然有问题,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原审法院仍然采用该证据,显然不当。其次,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中加盖的印章并非上诉人所有,盛保平也不是上诉人指派到工地负责人,盛保平的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纯属个人行为,原判认定盛保平系职务行为的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新顺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出马东亮的问题,上诉人是如何知道笔录内容有误,为什么当时没有马上提出来?二、盛保平虽然不是作为工地项目负责人,但是上诉人指派的工地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方建设公司与江新顺是否存在方木买卖关系;盛保平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是东方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证据表明,东方建设公司承建海信工程后,江新顺与东方建设公司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盛保平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原审认定江新顺向海信工程工地供应方木,且江新顺提供的方木用于海信工程的事实清楚。在江新顺催讨货款过程中,因未及时收到货款双方发生争执,在长兴县开发区领导的协调下,盛保平代表东方建设公司出具欠条并加盖“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生产培训楼工程资料章”。尽管盛保平所盖的章为资料章,但并不能否定双方间确有货款须清结的事实。后因盛保平下落不明,对其身份问题双方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在江新顺提供的证据与马东亮、谢建农的调查笔录得到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一定的证据链,其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东方建设公司所举证据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精神,从而认定盛保平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方的职务行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以及东方建设公司结欠江新顺货款的事实正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上诉人东方建设公司提出马东亮的调查笔录与其本人陈述不同、其本人要求原审法院纠正而原审法院不予理睬,进而认为原判采信证据不当以及盛保平加盖的印章不是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因东方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328元,由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