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王××、屠××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王××,屠××,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路××号。代表人:卜××。委托代理人:徐××、祝××。被告:王××。被告:屠××。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国××广场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周××。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王××、屠××、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屠××、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5000元或查封、扣押与之相等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屠××、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连续冻结可冻结存款至满额;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相等值的到期应得收益和其他有关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