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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0号原告:陈×。被告:陈××。原告陈×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6年12月29日,原告陈×与被告陈××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棉鞋,单价按每双5.5元计算,原告当天一次性将棉鞋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收货后,被告陈××写下欠条一张为据,并承诺于2007年1月29日付清欠款。但被告收货后不到半个月就逃走,货款未付。现起诉��求被告归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8000元。为证明上述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陈××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尚欠货款18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陈×货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达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