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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殷××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43号原告:殷××。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原告殷××诉被告王××(又名黄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1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进行对帐,对帐协议载明截止2006年3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9248元,双方在对帐协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06年7月28日归还原告3000元,2007年2月17日归还4000元,2008年1月13日归还1500元,尚欠10748元,经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被告仍未付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所欠饲料款1074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未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对帐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29日经对帐,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19248元的事实,同时被告已在2006年7月28日归还原告3000元,2007年2月17日归还4000元,2008年1月13日归还1500元,故现结欠原告饲料款10748元。2、律师函一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催讨欠款,可被告仍未付款。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认证。经审查评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本院按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截止2006年6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19248元之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对帐协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付款的事实,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付款8500元外,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有关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10748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又名黄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饲料款107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文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