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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二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杨梅芳与长兴县鑫发化纤有限公司、高新明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梅芳,长兴县鑫发化纤有限公司,高新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梅芳。委托代理人:钟树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兴县鑫发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夹浦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新明,经理。原审被告:高新明。上诉人杨梅芳为与被上诉人长兴县鑫发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原审被告高新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鑫发公司于2005年11月起委托杨梅芳加工布匹。加工程序为鑫发公司提供经丝、纬丝,杨梅芳用自有织机生产成布匹,将布匹交付鑫发公司,杨梅芳收取加工费。杨梅芳加工好布匹运至鑫发公司后,经鑫发化纤公司清点,开具白布入库单。该单据中载明“总毛数”(交付布的毛数量)、“码尺”(要求加工人码布的码尺)、“总净数”(布的净数量)、“应得纬丝”(使用纬丝的数量)、“应得加工费”,该单据由鑫发公司填写后,公司留存财务联,杨梅芳留存客户联。杨梅芳在每月月底领取部分加工费。至2006年6月左右,双方终止加工关系。加工期间,杨梅芳共领取84条经轴,每条经轴7500米,合计630000米;纬丝64314.83公斤。杨梅芳共交付鑫发公司布匹600179米,在白布入库单上载明的使用纬丝数额61015.91公斤。杨梅芳应得加工费236156元,已领取95000元。另查明,2006年6月左右,经丝的价格约1.15元/米。纬丝的价格约13.2元/公斤。杨梅芳一审诉请判令鑫发公司支付加工费14738.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鑫发公司一审抗辩并反诉:杨梅芳主张的加工费数额不属实,应当按照鑫发公司出具的入库单计算加工费。鑫发公司提供给杨梅芳经丝及纬丝,由杨梅芳进行加工,在加工关系终止后,杨梅芳应剩余经丝2981米、纬丝3298.92公斤未返还;另杨梅芳加工的次布造成损失3097元。上述价款应在加工费中扣除。为此,反诉请求判令杨梅芳:1、退还经丝29821米、纬丝3298.92公斤,或折价赔偿反诉原告78829元;2、赔偿损失3097元。高新明一审辩称:杨梅芳与鑫发公司之间具有加工合同关系,答辩人只是鑫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纠纷与答辩人个人无关。杨梅芳一审针对反诉辩称:根据鑫发公司提供的经丝和纬丝加工成布,因织布过程中有缩率,故并未多余原材料,也从未生产出次布,故请求驳回鑫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判认为:杨梅芳与鑫发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加工关系的操作程序,杨梅芳每次交付布匹时,鑫发公司均开具白布入库单给杨梅芳,在该“白布入库单”上,鑫发公司注明了经测量的布的数量及经鑫发公司计算的所用去的纬丝的数量。该“白布入库单”虽未经杨梅芳签字确认,但在加工过程中每次交付布匹领取“白布入库单”杨梅芳均未对鑫发公司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故该院对该单据上载明的“应得纬丝数”数额予以确认。双方对白布入库单上的码尺有争议,杨梅芳认为不存在“99码”,经该庭向证人询问及向同行业人士咨询,在轻纺行业有“码尺”规格的行业习惯,即“99码”的意思为标注100米的布,实际数量为99米。故杨梅芳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杨梅芳为鑫发公司加工布匹,鑫发公司应当支付加工费,加工费的数额应当依据白布入库单载明的“总净数”计算。杨梅芳要求高新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该院认定的白布入库单载明纬丝数,杨梅芳从鑫发公司领取的纬丝应剩余3298.92公斤,经丝剩余29821米,现双方终止加工关系,杨梅芳应当将剩余的纬丝、经丝返还鑫发公司,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鑫发公司主张的生产次布损失,因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发公司给付杨梅芳加工费141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梅芳其余的诉讼请求。三、杨梅芳返还鑫发公司经丝29821米、纬丝3298.92公斤,或折价赔偿77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鑫发公司其余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杨梅芳不服,针对原判要求其返还鑫发公司剩余经丝、纬丝问题上诉,称:原判仅根据鑫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作出杨梅芳处留有鑫发公司剩余的经纬丝,该些证人证言均不足信,因与鑫发公司有业务往来,与鑫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客观上经丝加工后不可能没有缩率。判决以行业习惯的“99码”来计量也是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双方没有确认,则必须以“100码”计量。原判第三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鑫发公司的全部诉请。鑫发公司二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付给杨梅芳加工的经纬丝不存在缩率,杨梅芳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杨梅芳与鑫发公司间建立的事实上的加工关系受法律保护,鑫发公司结欠杨梅芳加工款属实,双方对原审关于支付加工款的判决无异议,惟对加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原材料损耗各执一词,双方均无权威机构的技术标准或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具体履行加工业务的权利义务未作明确,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说法对立,鑫发公司提供给杨梅芳的经纬丝,经加工后确实比总经丝短少17995米,鑫发公司无证据证明杨梅芳故意隐匿原材料挪作他用,不考虑加工过程中的损耗,显然亦不符合客观事实。鉴于双方对原材料的损耗计量标准不能达成共识,从公平原则考虑,以原判认定的折价赔偿金额减半处理,双方各担责任。据此,杨梅芳的上诉意见,部分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惟实体处理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为杨梅芳折价赔偿长兴鑫发化纤有限公司38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按原判决执行,反诉受理费930元,由杨梅芳与鑫发公司各半负担465元。二审受理费1860元,由杨梅芳与鑫发公司各半负担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