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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被告:何××。原告周××为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郦××到庭参加诉讼。���告何××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1996年间原告在上海做沙某某意,被告在上海承包了一工程,前来原告处采购沙石,共赊去沙石款14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补写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2007年9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该欠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4100元并约定2007年9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何××欠原告周××沙石材料款人民币141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应支付原告周××沙石材料款人民币141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依法减半收取76.50元,由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员张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