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张××。被告李×。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宾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7年6月27日、8月19日、10月12日,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为凭,其中2007年8月19日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嗣后,被告支付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400元(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7年8月19日起暂算至2008年12月19日止),合计人民币664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四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400元(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7年8月19日算至2008年12月19日),合计人民币66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08年12月20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